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
(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核設施安全
第三章 核材料和放射性廢物安全
第四章 核事故應急
第五章 信息公開和公衆參與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核安全,預防與應對核事故,安全利用核能,保護公衆和從業人員的安全與健康,保護生态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内,對核設施、核材料及相關放射性廢物采取充分的預防、保護、緩解和監管等安全措施,防止由于技術原因、人為原因或者自然災害造成核事故,最大限度減輕核事故情況下的放射性後果的活動,适用本法。
核設施,是指:
(一)核電廠、核熱電廠、核供汽供熱廠等核動力廠及裝置;
(二)核動力廠以外的研究堆、實驗堆、臨界裝置等其他反應堆;
(三)核燃料生産、加工、貯存和後處理設施等核燃料循環設施;
(四)放射性廢物的處理、貯存、處置設施。
核材料,是指:
(一)鈾-235材料及其制品;
(二)鈾-233材料及其制品;
(三)钚-239材料及其制品;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管制的核材料。
放射性廢物,是指核設施運行、退役産生的,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濃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國家确定的清潔解控水平,預期不再使用的廢棄物。
第三條 國家堅持理性、協調、并進的核安全觀,加強核安全能力建設,保障核事業健康發展。
第四條 從事核事業必須遵循确保安全的方針。
核安全工作必須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責任明确、嚴格管理、縱深防禦、獨立監管、全面保障的原則。
第五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對核安全負全面責任。
為核設施營運單位提供設備、工程以及服務等的單位,應當負相應責任。
第六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核安全的監督管理。
國務院核工業主管部門、能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内負責有關的核安全管理工作。
國家建立核安全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有關部門推進相關工作。
第七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編制國家核安全規劃,報國務院批準後組織實施。
第八條 國家堅持從高從嚴建立核安全标準體系。
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制定核安全标準。核安全标準是強制執行的标準。
核安全标準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科技進步适時修改。
第九條 國家制定核安全政策,加強核安全文化建設。
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核工業主管部門和能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培育核安全文化的機制。
核設施營運單位和為其提供設備、工程以及服務等的單位應當積極培育和建設核安全文化,将核安全文化融入生産、經營、科研和管理的各個環節。
第十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核安全相關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和利用,加強知識産權保護,注重核安全人才的培養。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在相關科研規劃中安排與核設施、核材料安全和輻射環境監測、評估相關的關鍵技術研究專項,推廣先進、可靠的核安全技術。
核設施營運單位和為其提供設備、工程以及服務等的單位、與核安全有關的科研機構等單位,應當持續開發先進、可靠的核安全技術,充分利用先進的科學技術成果,提高核安全水平。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科技創新中做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危害核設施、核材料安全。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獲取核安全信息的權利,受到核損害的,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
第十二條 國家加強對核設施、核材料的安全保衛工作。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建立和完善安全保衛制度,采取安全保衛措施,防範對核設施、核材料的破壞、損害和盜竊。
第十三條 國家組織開展與核安全有關的國際交流與合作,完善核安全國際合作機制,防範和應對核恐怖主義威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公約所規定的義務。
第二章 核設施安全
第十四條 國家對核設施的選址、建設進行統籌規劃,科學論證,合理布局。
國家根據核設施的性質和風險程度等因素,對核設施實行分類管理。
第十五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具備保障核設施安全運行的能力,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滿足核安全要求的組織管理體系和質量保證、安全管理、崗位責任等制度;
(二)有規定數量、合格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三)具備與核設施安全相适應的安全評價、資源配置和财務能力;
(四)具備必要的核安全技術支撐和持續改進能力;
(五)具備應急響應能力和核損害賠償财務保障能力;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标準的要求,設置核設施縱深防禦體系,有效防範技術原因、人為原因和自然災害造成的威脅,确保核設施安全。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對核設施進行定期安全評價,并接受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審查。
第十七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和為其提供設備、工程以及服務等的單位應當建立并實施質量保證體系,有效保證設備、工程和服務等的質量,确保設備的性能滿足核安全标準的要求,工程和服務等滿足核安全相關要求。
第十八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嚴格控制輻射照射,确保有關人員免受超過國家規定劑量限值的輻射照射,确保輻射照射保持在合理、可行和盡可能低的水平。
第十九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對核設施周圍環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種類、濃度以及核設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總量實施監測,并定期向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監測結果。
第二十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培訓計劃,對從業人員進行核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訓并進行考核。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為從業人員提供相應的勞動防護和職業健康檢查,保障從業人員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國家規劃确定的核動力廠等重要核設施的廠址予以保護,在規劃期内不得變更廠址用途。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核動力廠等重要核設施周圍劃定規劃限制區,經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同意後實施。
禁止在規劃限制區内建設可能威脅核設施安全的易燃、易爆、腐蝕性物品的生産、貯存設施以及人口密集場所。
第二十二條 國家建立核設施安全許可制度。
核設施營運單位進行核設施選址、建造、運行、退役等活動,應當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許可。
核設施營運單位要求變更許可文件規定條件的,應當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第二十三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對地質、地震、氣象、水文、環境和人口分布等因素進行科學評估,在滿足核安全技術評價要求的前提下,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交核設施選址安全分析報告,經審查符合核安全要求後,取得核設施場址選擇審查意見書。
第二十四條 核設施設計應當符合核安全标準,采用科學合理的構築物、系統和設備參數與技術要求,提供多樣保護和多重屏障,确保核設施運行可靠、穩定和便于操作,滿足核安全要求。
第二十五條 核設施建造前,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建造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核設施建造申請書;
(二)初步安全分析報告;
(三)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四)質量保證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取得核設施建造許可證後,應當确保核設施整體性能滿足核安全标準的要求。
核設施建造許可證的有效期不得超過十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期建造的,應當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批準。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評估不存在安全風險的除外:
(一)國家政策或者行為導緻核設施延期建造;
(二)用于科學研究的核設施;
(三)用于工程示範的核設施;
(四)用于乏燃料後處理的核設施。
核設施建造完成後應當進行調試,驗證其是否滿足設計的核安全要求。
第二十七條 核設施首次裝投料前,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出運行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核設施運行申請書;
(二)最終安全分析報告;
(三)質量保證文件;
(四)應急預案;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核設施營運單位取得核設施運行許可證後,應當按照許可證的規定運行。
核設施運行許可證的有效期為設計壽期。在有效期内,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新的核安全标準的要求,對許可證規定的事項作出合理調整。
核設施營運單位調整下列事項的,應當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一)作為頒發運行許可證依據的重要構築物、系統和設備;
(二)運行限值和條件;
(三)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與核安全有關的程序和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條 核設施運行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運行的,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于有效期屆滿前五年,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延期申請,并對其是否符合核安全标準進行論證、驗證,經審查批準後,方可繼續運行。
第二十九條 核設施終止運行後,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采取安全的方式進行停閉管理,保證停閉期間的安全,确保退役所需的基本功能、技術人員和文件。
第三十條 核設施退役前,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出退役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核設施退役申請書;
(二)安全分析報告;
(三)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四)質量保證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核設施退役時,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按照合理、可行和盡可能低的原則處理、處置核設施場址的放射性物質,将構築物、系統和設備的放射性水平降低至滿足标準的要求。
核設施退役後,核設施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核設施場址及其周圍環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種類和濃度組織監測。
第三十一條 進口核設施,應當滿足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核安全法律、行政法規和标準的要求,并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批準。
出口核設施,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核設施出口管制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對核設施安全許可申請組織安全技術審查,滿足核安全要求的,在技術審查完成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
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審批核設施建造、運行許可申請時,應當向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核設施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征詢意見,被征詢意見的單位應當在三個月内給予答複。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安全技術審查時,應當委托與許可申請單位沒有利益關系的技術支持單位進行技術審評。受委托的技術支持單位應當對其技術評價結論的真實性、準确性負責。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成立核安全專家委員會,為核安全決策提供咨詢意見。
制定核安全規劃和标準,進行核設施重大安全問題技術決策,應當咨詢核安全專家委員會的意見。
第三十五條 國家建立核設施營運單位核安全報告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核安全經驗反饋制度,并及時處理核安全報告信息,實現信息共享。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建立核安全經驗反饋體系。
第三十六條 為核設施提供核安全設備設計、制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服務的單位,應當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許可。境外機構為境内核設施提供核安全設備設計、制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服務的,應當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申請注冊。
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進口的核安全設備進行安全檢驗。
第三十七條 核設施操縱人員以及核安全設備焊接人員、無損檢驗人員等特種工藝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資格證書。
核設施營運單位以及核安全設備制造、安裝和無損檢驗單位應當聘用取得相應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與核設施安全專業技術有關的工作。
第三章 核材料和放射性廢物安全
第三十八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和其他有關單位持有核材料,應當按照規定的條件依法取得許可,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核材料被盜、破壞、丢失、非法轉讓和使用,保障核材料的安全與合法利用:
(一)建立專職機構或者指定專人保管核材料;
(二)建立核材料衡算制度,保持核材料收支平衡;
(三)建立與核材料保護等級相适應的實物保護系統;
(四)建立信息保密制度,采取保密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九條 産生、貯存、運輸、後處理乏燃料的單位應當采取措施确保乏燃料的安全,并對持有的乏燃料承擔核安全責任。
第四十條 放射性廢物應當實行分類處置。
低、中水平放射性廢物在國家規定的符合核安全要求的場所實行近地表或者中等深度處置。
高水平放射性廢物實行集中深地質處置,由國務院指定的單位專營。
第四十一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放射性廢物處理處置單位應當對放射性廢物進行減量化、無害化處理、處置,确保永久安全。
第四十二條 國務院核工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低、中水平放射性廢物處置場所的選址規劃,報國務院批準後組織實施。
國務院核工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編制高水平放射性廢物處置場所的選址規劃,報國務院批準後組織實施。
放射性廢物處置場所的建設應當與核能發展的要求相适應。
第四十三條 國家建立放射性廢物管理許可制度。
專門從事放射性廢物處理、貯存、處置的單位,應當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許可。
核設施營運單位利用與核設施配套建設的處理、貯存設施,處理、貯存本單位産生的放射性廢物的,無需申請許可。
第四十四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對其産生的放射性固體廢物和不能經淨化排放的放射性廢液進行處理,使其轉變為穩定的、标準化的固體廢物後,及時送交放射性廢物處置單位處置。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對其産生的放射性廢氣進行處理,達到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準後,方可排放。
第四十五條 放射性廢物處置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準的要求,對其接收的放射性廢物進行處置。
放射性廢物處置單位應當建立放射性廢物處置情況記錄檔案,如實記錄處置的放射性廢物的來源、數量、特征、存放位置等與處置活動有關的事項。記錄檔案應當永久保存。
第四十六條 國家建立放射性廢物處置設施關閉制度。
放射性廢物處置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辦理關閉手續,并在劃定的區域設置永久性标記:
(一)設計服役期屆滿;
(二)處置的放射性廢物已經達到設計容量;
(三)所在地區的地質構造或者水文地質等條件發生重大變化,不适宜繼續處置放射性廢物;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關閉的情形。
第四十七條 放射性廢物處置設施關閉前,放射性廢物處置單位應當編制放射性廢物處置設施關閉安全監護計劃,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安全監護計劃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安全監護責任人及其責任;
(二)安全監護費用;
(三)安全監護措施;
(四)安全監護期限。
放射性廢物處置設施關閉後,放射性廢物處置單位應當按照經批準的安全監護計劃進行安全監護;經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後,将其交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進行監護管理。
第四十八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乏燃料處理處置費用,列入生産成本。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預提核設施退役費用、放射性廢物處置費用,列入投資概算、生産成本,專門用于核設施退役、放射性廢物處置。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财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核工業主管部門和能源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九條 國家對核材料、放射性廢物的運輸實行分類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運輸安全。
第五十條 國家保障核材料、放射性廢物的公路、鐵路、水路等運輸,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公路、鐵路、水路等運輸的管理,制定具體的保障措施。
第五十一條 國務院核工業主管部門負責協調乏燃料運輸管理活動,監督有關保密措施。
公安機關對核材料、放射性廢物道路運輸的實物保護實施監督,依法處理可能危及核材料、放射性廢物安全運輸的事故。通過道路運輸核材料、放射性廢物的,應當報啟運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按照規定權限批準;其中,運輸乏燃料或者高水平放射性廢物的,應當報國務院公安部門批準。
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批準核材料、放射性廢物運輸包裝容器的許可申請。
第五十二條 核材料、放射性廢物的托運人應當在運輸中采取有效的輻射防護和安全保衛措施,對運輸中的核安全負責。
乏燃料、高水平放射性廢物的托運人應當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交有關核安全分析報告,經審查批準後方可開展運輸活動。
核材料、放射性廢物的承運人應當依法取得國家規定的運輸資質。
第五十三條 通過公路、鐵路、水路等運輸核材料、放射性廢物,本法沒有規定的,适用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關于放射性物品運輸、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
第四章 核事故應急
第五十四條 國家設立核事故應急協調委員會,組織、協調全國的核事故應急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設立核事故應急協調委員會,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内的核事故應急管理工作。
第五十五條 國務院核工業主管部門承擔國家核事故應急協調委員會日常工作,牽頭制定國家核事故應急預案,經國務院批準後組織實施。國家核事故應急協調委員會成員單位根據國家核事故應急預案部署,制定本單位核事故應急預案,報國務院核工業主管部門備案。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承擔核事故應急協調委員會的日常工作,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内場外核事故應急預案,報國家核事故應急協調委員會審批後組織實施。
核設施營運單位負責制定本單位場内核事故應急預案,報國務院核工業主管部門、能源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備案。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制定本系統支援地方的核事故應急工作預案,報國務院核工業主管部門備案。
應急預案制定單位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和情勢變化,适時修訂應急預案。
第五十六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配備應急設備,開展應急工作人員培訓和演練,做好應急準備。
核設施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應當開展核事故應急知識普及活動,按照應急預案組織有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區開展核事故應急演練。
第五十七條 國家建立核事故應急準備金制度,保障核事故應急準備與響應工作所需經費。核事故應急準備金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五十八條 國家對核事故應急實行分級管理。
發生核事故時,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開展應急響應,減輕事故後果,并立即向國務院核工業主管部門、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報告核設施狀況,根據需要提出場外應急響應行動建議。
第五十九條 國家核事故應急協調委員會按照國家核事故應急預案部署,組織協調國務院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核設施營運單位實施核事故應急救援工作。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實施核事故應急救援工作。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按照核事故應急救援工作的要求,實施應急響應支援。
第六十條 國務院核工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負責發布核事故應急信息。
國家核事故應急協調委員會統籌協調核事故應急國際通報和國際救援工作。
第六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核設施營運單位等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和授權,組織開展核事故後的恢複行動、損失評估等工作。
核事故的調查處理,由國務院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負責實施。
核事故場外應急行動的調查處理,由國務院或者其指定的機構負責實施。
第六十二條 核材料、放射性廢物運輸的應急應當納入所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場外核事故應急預案或者輻射應急預案。發生核事故時,由事故發生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應急響應。
第五章 信息公開和公衆參與
第六十三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及核設施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内依法公開核安全相關信息。
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公開與核安全有關的行政許可,以及核安全有關活動的安全監督檢查報告、總體安全狀況、輻射環境質量和核事故等信息。
國務院應當定期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核安全情況。
第六十四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公開本單位核安全管理制度和相關文件、核設施安全狀況、流出物和周圍環境輻射監測數據、年度核安全報告等信息。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六十五條 對依法公開的核安全信息,應當通過政府公告、網站以及其他便于公衆知曉的方式,及時向社會公開。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法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核設施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申請獲取核安全相關信息。
第六十六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就涉及公衆利益的重大核安全事項通過問卷調查、聽證會、論證會、座談會,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利益相關方的意見,并以适當形式反饋。
核設施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就影響公衆利益的重大核安全事項舉行聽證會、論證會、座談會,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利益相關方的意見,并以适當形式反饋。
第六十七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采取下列措施,開展核安全宣傳活動:
(一)在保證核設施安全的前提下,對公衆有序開放核設施;
(二)與學校合作,開展對學生的核安全知識教育活動;
(三)建設核安全宣傳場所,印制和發放核安全宣傳材料;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對存在核安全隐患或者違反核安全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編造、散布核安全虛假信息。
第六十九條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的政府信息公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七十條 國家建立核安全監督檢查制度。
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對從事核安全活動的單位遵守核安全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标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在核設施集中的地區設立派出機構。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應當向核設施建造、運行、退役等現場派遣監督檢查人員,進行核安全監督檢查。
第七十一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核安全監管能力建設,提高核安全監管水平。
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核安全監管技術研究開發,保持與核安全監督管理相适應的技術評價能力。
第七十二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核安全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現場進行監測、檢查或者核查;
(二)調閱相關文件、資料和記錄;
(三)向有關人員調查、了解情況;
(四)發現問題的,現場要求整改。
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将監督檢查情況形成報告,建立檔案。
第七十三條 對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從事核安全活動的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如實說明情況,提供必要資料,不得拒絕、阻撓。
第七十四條 核安全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忠于職守,勤勉盡責,秉公執法。
核安全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具備與監督檢查活動相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并定期接受培訓。
核安全監督檢查人員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應當出示有效證件,對獲知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未依法對許可申請進行審批的;
(二)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核設施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未依法公開核安全相關信息的;
(三)核設施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未就影響公衆利益的重大核安全事項征求利益相關方意見的;
(四)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未将監督檢查情況形成報告,或者未建立檔案的;
(五)核安全監督檢查人員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未出示有效證件,或者對獲知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信息未依法予以保密的;
(六)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危害核設施、核材料安全,或者編造、散布核安全虛假信息,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産整頓:
(一)核設施營運單位未設置核設施縱深防禦體系的;
(二)核設施營運單位或者為其提供設備、工程以及服務等的單位未建立或者未實施質量保證體系的;
(三)核設施營運單位未按照要求控制輻射照射劑量的;
(四)核設施營運單位未建立核安全經驗反饋體系的;
(五)核設施營運單位未就涉及公衆利益的重大核安全事項征求利益相關方意見的。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規劃限制區内建設可能威脅核設施安全的易燃、易爆、腐蝕性物品的生産、貯存設施或者人口密集場所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恢複原狀,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核設施營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産整頓;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環境污染的,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措施的,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污染者承擔;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許可,從事核設施建造、運行或者退役等活動的;
(二)未經許可,變更許可文件規定條件的;
(三)核設施運行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經審查批準,繼續運行核設施的;
(四)未經審查批準,進口核設施的。
第八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核設施營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環境污染的,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措施的,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污染者承擔:
(一)未對核設施進行定期安全評價,或者不接受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審查的;
(二)核設施終止運行後,未采取安全方式進行停閉管理,或者未确保退役所需的基本功能、技術人員和文件的;
(三)核設施退役時,未将構築物、系統或者設備的放射性水平降低至滿足标準的要求的;
(四)未将産生的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不能經淨化排放的放射性廢液轉變為穩定的、标準化的固體廢物,及時送交放射性廢物處置單位處置的;
(五)未對産生的放射性廢氣進行處理,或者未達到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準排放的。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核設施營運單位未對核設施周圍環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種類、濃度或者核設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總量實施監測,或者未按照規定報告監測結果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受委托的技術支持單位出具虛假技術評價結論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許可,為核設施提供核安全設備設計、制造、安裝或者無損檢驗服務的;
(二)未經注冊,境外機構為境内核設施提供核安全設備設計、制造、安裝或者無損檢驗服務的。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核設施營運單位或者核安全設備制造、安裝、無損檢驗單位聘用未取得相應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與核設施安全專業技術有關的工作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持有核材料的,由國務院核工業主管部門沒收非法持有的核材料,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環境污染的,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措施的,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污染者承擔:
(一)未經許可,從事放射性廢物處理、貯存、處置活動的;
(二)未建立放射性廢物處置情況記錄檔案,未如實記錄與處置活動有關的事項,或者未永久保存記錄檔案的;
(三)對應當關閉的放射性廢物處置設施,未依法辦理關閉手續的;
(四)關閉放射性廢物處置設施,未在劃定的區域設置永久性标記的;
(五)未編制放射性廢物處置設施關閉安全監護計劃的;
(六)放射性廢物處置設施關閉後,未按照經批準的安全監護計劃進行安全監護的。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核設施營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制定場内核事故應急預案的;
(二)未按照應急預案配備應急設備,未開展應急工作人員培訓或者演練的;
(三)未按照核事故應急救援工作的要求,實施應急響應支援的。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核設施營運單位未按照規定公開相關信息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對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從事核安全活動的單位拒絕、阻撓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暫扣或者吊銷其許可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九十條 因核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傷亡、财産損失或者環境損害的,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核損害責任制度承擔賠償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戰争、武裝沖突、暴亂等情形造成的除外。
為核設施營運單位提供設備、工程以及服務等的單位不承擔核損害賠償責任。核設施營運單位與其有約定的,在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按照約定追償。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通過投保責任保險、參加互助機制等方式,作出适當的财務保證安排,确保能夠及時、有效履行核損害賠償責任。
第九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九十二條 軍工、軍事核安全,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依照本法規定的原則另行規定。
第九十三條 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核事故,是指核設施内的核燃料、放射性産物、放射性廢物或者運入運出核設施的核材料所發生的放射性、毒害性、爆炸性或者其他危害性事故,或者一系列事故。
縱深防禦,是指通過設定一系列遞進并且獨立的防護、緩解措施或者實物屏障,防止核事故發生,減輕核事故後果。
核設施營運單位,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内,申請或者持有核設施安全許可證,可以經營和運行核設施的單位。
核安全設備,是指在核設施中使用的執行核安全功能的設備,包括核安全機械設備和核安全電氣設備。
乏燃料,是指在反應堆堆芯内受過輻照并從堆芯永久卸出的核燃料。
停閉,是指核設施已經停止運行,并且不再啟動。
退役,是指采取去污、拆除和清除等措施,使核設施不再使用的場所或者設備的輻射劑量滿足國家相關标準的要求。
經驗反饋,是指對核設施的事件、質量問題和良好實踐等信息進行收集、篩選、評價、分析、處理和分發,總結推廣良好實踐經驗,防止類似事件和問題重複發生。
托運人,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内,申請将托運貨物提交運輸并獲得批準的單位。
第九十四條 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